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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4744、8440、8775、9884、10383、10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冠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曾因竊盜案件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撿拾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扶養,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100、101頁),暨本院認檢察官除附表編號2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稍重,而其餘各次犯行之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案件於偵查中、遭起訴而繫屬法院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所述,並審酌檢察官表示關於定刑部分,建議日後由執行科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定刑,被告同意檢察官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為避免一再定應執行造成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以及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是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木瓜、芭樂、如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竊得之LED爆閃燈1組、蒜頭1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經返還或賠償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2俄羅斯娃娃1只部分,業經警尋獲扣案,已合法發還與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5頁,偵字第2329號卷第29頁,偵字第8775號卷第33頁,偵字第8440號卷第25頁,偵字第10399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有人/持有人 竊取物品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福德宮」管理員劉承洲 音響1台及香灰1罐 (已發還) 陳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邱鉦荏 (提告) ①俄羅斯娃娃1只(已發還) ②木瓜、芭樂各1顆(價值不詳) 陳冠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芭樂各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陳錦文 電動車1台、鑰匙1支(已發還) 陳冠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受清宮」主委凃柏任、管理人林麗束 (提告) 虎爺神尊1座(已發還) 陳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蔡仲珩 (提告) LED爆閃燈1組 (價值1,600元) 陳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爆閃燈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蕭素 蒜頭1袋 (價值700元) 陳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劉冠閔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陳冠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99號
被 告 陳冠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現羈押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附表所示之物。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順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行竊附表所示之物事實。
2 證人邱鉦荏、劉承洲、陳錦文、凃柏任、林麗束、蔡仲珩、蕭素、劉冠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 取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員警扣得遭竊之附表所示財物,並已發由被害人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係犯附表所示罪嫌。
又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 失竊物處理 備註 所犯法條 1 111年12月12日12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福德宮」內 「福德宮」管理員劉承洲 音響1台及香灰1罐 已發由被害人劉承洲保管 未提出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1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 被告侵入邱鉦荏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在上址屋內行竊。
邱鉦荏 俄羅斯娃娃1只、木瓜、芭樂 俄羅斯娃娃1只已發由邱鉦荏保管;
木瓜、芭樂則經陳冠順供己食用 邱鉦荏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3 112年4月16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旁產業道路旁 陳錦文 電動車1台、鑰匙1支 已發還被害人陳錦文 未提出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2年4月21日12時9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受清宮」內 「受清宮」主委凃柏任、管理人林麗束 虎爺神尊1座 已發還被害人凃柏任 凃柏任、林麗束均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112年5月4日20時5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外 蔡仲珩 LED爆閃燈1組 滅失未經扣案 蔡仲珩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112年5月5日15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外 蕭素 蒜頭1袋 蒜頭1袋經陳冠順供己食用 未提出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112年6月10日15時許 彰化縣○○鄉○○路00巷0號羅厝國小旁 劉冠閔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鑰匙1支 已發還被害人劉冠閔 劉冠閔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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