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63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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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吉利


周龍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0、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吉利犯如附表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龍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龍興、廖榮輝(由本院另行審結)、顏吉利為友人關係,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蔡楊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顏吉利、周龍興(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8141卷第117-120、125-127頁;

112偵8030卷第87-90、93-96、205-206頁;

本院卷第143-148、151-16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龍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有2次前往現場行竊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顏吉利就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周龍興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但未能遂其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顏吉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1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9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被告周龍興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1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顏吉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須扶養;

被告周龍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雙面膠自製鐵片2片,為被告周龍興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周龍興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廖榮輝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竊得500元,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廖榮輝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參文,又依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所竊之金錢一起去買菸、食物共享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廖榮輝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周龍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竊得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楊蘭,為避免被告周龍興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吉利、廖榮輝、周龍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由周龍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吉利、廖榮輝,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千宮,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周龍興、廖榮輝以自備釣魚線連結鐵板及雙面膠放入香油錢桶內,顏吉利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高參文所管領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三千宮廟務人員會同高參文發覺有雙面膠自製鐵片2片掉落在香油錢桶內,為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雙面膠自製鐵片2片。
⒈被害人高參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8141卷第129-13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8141卷第133-139頁) ⒊三千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112偵8141卷第141-145頁) ⒋112年3月9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12偵8141卷第147-163頁) 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報表(112偵8141卷第165頁) ⒍112年度保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8141卷第2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顏吉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周龍興、廖榮輝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龍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面膠自製鐵片貳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顏吉利、廖榮輝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8日晚間6時、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福德祠,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釣魚線連結鐵板及雙面膠放入香油錢桶內,竊取蔡楊蘭所管領之香油錢分別為600元、500元之金額,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⒈告訴人蔡楊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8030卷第99-100頁) ⒉福德祠之現場照片2張(112偵8030卷第101頁) ⒊112年3月18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偵8030卷第103-107頁) ⒋112年3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龍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龍興、顏吉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由周龍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吉利,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福德祠,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周龍興以自備釣魚線連結鐵板及雙面膠放入香油錢桶內,顏吉利則在旁把風之方式,著手竊取蔡楊蘭所管領之香油錢,惟因有民眾行經福德祠而未遂,並駕車逃離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周龍興、顏吉利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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