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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與告訴人王木東前有債務糾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之女兒黃美儀名下,2人另因系爭汽車而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2時21分至翌(22)日6時50分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下,持銳器刮損告訴人女兒王婉汝所有、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系爭汽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前引擎蓋、右側車門、後車門之車身鈑金,致鈑金烤漆脫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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