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71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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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昌源係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負責人,知悉個人及庇俄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均已無資力再行負擔舉辦彌月晚宴活動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庇俄斯公司負責人「賴所羅」之名義,向幾米娛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幾米公司)佯稱,其預定於110年11月14日,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為其女兒舉辦彌月晚宴,希望由幾米公司協助規劃晚宴活動,所有開銷將於活動結束後1週內以匯款方式全額支付云云,致幾米公司陷於錯誤,按賴昌源之要求,規劃一系列之晚宴活動,其中藝人出演執行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萬6,500元、相關表演節目、攝影與音響設備等規劃之服務費用為43萬500元,總計119萬7,000元。

嗣於完成上開服務後,幾米公司自110年11月17日起,陸續向賴昌源請求支付上開費用,賴昌源均藉故推諉拖延付款,迄今均分文未付,幾米公司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賴昌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幾米公司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偉成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庇俄斯公司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被告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價值高達119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條件,亦未賠償分文,一再拖延款項,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多寡,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療用品販賣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所獲取價值119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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