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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137、138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包;
並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包,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蕭仲雄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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