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76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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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河




賴啓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6、5950、7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河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啓榮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林嘉河、賴啓榮為友人關係,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張少譯、林國和、張文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5950卷第9-13、217-218、347-348頁;

112偵7573卷第7-10頁;

112偵8216卷第9-17、25-3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漏未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60-161、167頁),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河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賴啓榮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嘉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賴啓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2人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嘉河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但未能遂其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林嘉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被告賴啓榮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03、133-139頁),被告2人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竊得之物均遭被告林嘉河持以換取毒品殆盡,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2、177-178頁);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林嘉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機電、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家人須扶養;

被告賴啓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修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賴啓榮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沉香木9件部分,被告林嘉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犯行竊得之沉香木9件,由伊自己拿去換取毒品,毒品沒有分給被告賴啓榮等語;

被告賴啓榮則陳稱:伊沒有分得沉香木等語,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2、177-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嘉河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其等犯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已返還給告訴人林國和,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266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112偵5950卷第31、219-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嘉河、賴啓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林嘉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啓榮,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張少譯之住宅(地址詳卷),由賴啓榮在場負責把風及協助搬運,林嘉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用千斤頂破壞上開住宅之鐵窗,侵入住宅後,竊取張少譯所有之沉香木9件(價值40萬元)得手。
⒈告訴人張少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216卷第33-36頁) ⒉現場照片12張(112偵8216卷第43-4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112偵8216卷第49-58頁)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偵8216卷第7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林嘉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沉香木玖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啓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嘉河(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賴啓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由賴啓榮在場負責把風,林嘉河下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破壞林國和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竊取該車得手。
⒈告訴人林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50卷第19-20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2偵5950卷第23-27頁) ⒊蒐證照片2張(112偵5950卷第23、2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余珊)(112偵5950卷第29頁)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偵5950卷第31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2668號起訴書(被告:林嘉河,案由:竊盜)(112偵5950卷第219-22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賴啓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林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張文進之住宅(地址詳卷),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用千斤頂破壞上開住宅之鐵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然遭發現而將財物丟棄現場逃逸,而竊取未遂。
⒈告訴人張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73卷第19-20頁) ⒉現場照片17張(112偵7573卷第15-2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112偵7573卷第25-4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嘉河)(112偵7573卷第43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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