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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劉俊佑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内,徒手破壞店內監視器,導致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關於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被訴竊盜未遂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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