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89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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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易字第901號
112年度易字第902號
112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21、15596、17664、1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94、1118、1119、19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2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72、4152、4495、4961、5916、14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莉與金𥪕堃(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5時52分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金𥪕堃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見施宥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停放該處,金𥪕堃遂下車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得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劉美莉則騎乘A車於前方把風、接應,隨即由劉美莉騎乘A車接應離開。

(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㈡於111年6月7日5時5分許,金𥪕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劉美莉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該處無人,由劉美莉侵入屋內,竊取屋內蘇怡伶所有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金𥪕堃則騎乘B車於屋外把風、接應,隨即由金𥪕堃騎乘B車接應離開。

(111年度偵字第15596號)㈢於111年6月7日5時50分許,金𥪕堃騎乘B車搭載劉美莉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該處無人,由劉美莉侵入屋內,竊得屋內許鈺親所有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金𥪕堃則騎乘B車於屋外把風、接應,隨即由金𥪕堃騎乘B車接應離開。

(111年度偵字第15596號)㈣於111年10月7日2時6分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金𥪕堃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見林孟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金𥪕堃遂下車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得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劉美莉則騎乘C車於該處把風、接應,隨即由劉美莉騎乘C車接應離開。

(111年度偵字第17664號)㈤於111年10月7日4時46分許,金𥪕堃騎乘C車搭載劉美莉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池心媛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劉美莉遂下車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得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即由金𥪕堃騎乘C車接應離開。

(111年度偵字第17664號)㈥於111年9月6日9時許,金𥪕堃騎乘B車搭載劉美莉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賴柏豪之住處前,見該處無人,由劉美莉下手竊得該處門口外,賴柏豪之母黃銀雀所有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金��堃則騎乘B車於屋外把風、接應。

(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㈦於111年9月6日9時20分許,由金𥪕堃騎乘B車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屋外把風、接應,劉美莉則侵入屋內,竊得屋內賴靖棋所有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嗣因遭賴靖棋當場發現,劉美莉隨之逃出並即由金𥪕堃騎乘B車接應離開。

(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㈧於111年10月8日0時23分許,劉美莉騎乘C車搭載金𥪕堃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見謝坤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金𥪕堃遂下車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得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劉美莉則騎乘C車在旁把風、接應,隨即由劉美莉騎乘C車接應離開。

(112年度偵字第1953號)㈨於111年10月8日0時26分許,劉美莉騎乘C車搭載金𥪕堃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旁,見陸宜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金��堃遂下車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得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劉美莉則騎乘C車在旁把風、接應,隨即由劉美莉騎乘C車接應離開。

(112年度偵字第350號)㈩於111年9月24日9時2分許,劉美莉騎乘C車搭載金𥪕堃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見洪嘉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金𥪕堃遂下車徒手開啟置物箱著手行竊,劉美莉則騎乘C車在旁把風、接應,然因置物箱內無何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 於111年9月24日9時4分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見該處無人,金𥪕堃、劉美莉即侵入屋內,竊得屋內唐國柱所有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隨即由劉美莉騎乘C車搭載金𥪕堃離開。

(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於111年10月7日4時5分許,劉美莉騎乘C車搭載金𥪕堃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前,見蔡喬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金��堃遂下車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劉美莉則騎乘C車在旁把風、接應,隨即由劉美莉騎乘C車接應離開。

(112年度偵字第794號)於111年9月28日8時52分許,由劉美莉騎乘C車搭載金𥪕堃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謝智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金𥪕堃遂下車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得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劉美莉則於該處把風、接應,隨即由劉美莉騎乘C車接應離開。

(111年度偵字第18216號)於111年9月9日5時25分許,金𥪕堃、劉美莉共乘電動自行車於路上隨機搜尋行竊目標,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1前,金𥪕堃遂下車徒手竊得趙婉曲置於騎樓處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劉美莉則於該處把風、接應,隨後金𥪕堃、劉美莉即共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112年度偵字第4152、4495號)於111年9月9日5時26分許,金𥪕堃、劉美莉共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由劉美莉下車徒手竊得陳麗娟置於騎樓處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並徒手開啟陳麗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欄②所示之零錢,金𥪕堃則於該處把風、接應,隨後金𥪕堃、劉美莉即共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112年度偵字第4152、4495號)

二、劉美莉與金𥪕堃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9月24日9時24分許,金𥪕堃與劉美莉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地點,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唐國柱所有之台中商銀簽帳卡,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儲值金,金𥪕堃與劉美莉並為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而詐得財物。

(111年度偵字第1118號)㈡於111年10月7日2時24分許,金𥪕堃與劉美莉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地點,持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林孟學所有之中華郵政簽帳卡,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所2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金𥪕堃與劉美莉。

(111年度偵字第17664號)㈢於111年9月28日(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9號),金𥪕堃與劉美莉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3至9號所示之地點,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得謝智倫所有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金𥪕堃與劉美莉,另附表二編號4因交易失敗而未取得商品。

(111年度偵字第18216號)

三、劉美莉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停車場,以撕取膠帶黏貼於號碼邊緣之方式,將懸掛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OOO-OOO」號,再騎乘該機車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112年度偵字第14352號)

四、劉美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13日11時許,騎乘上揭懸掛車號「OOO-OOO」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號時,竟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余文欽如附表一編號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112年度偵字第14352號)㈡於111年11月29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0號許順銓住處旁,見屋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侵入屋內,竊得許順銓放置於住家椅子上附表一編號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後,即自該屋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㈢於111年12月4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時,竟侵入屋內,竊得屋內葉雅婷附表一編號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後,騎乘D車逃逸。

(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㈣於111年12月2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見陳純珍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竟接續開啟上開2機車之置物箱,竊得附表一編號1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後,即騎乘D車逃逸。

(112年度偵字第5916號)

五、劉美莉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而為下列犯行: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號),持上開犯罪事實四㈠所竊得余文欽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3、14之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徐文欽」之簽名,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將該偽造之簽單交付予商店人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劉美莉,足生損害於余文欽、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112年度偵字第14352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5、16號),前往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地點,持上開犯罪事實四㈢所竊得葉雅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劉美莉。

(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金𥪕堃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㈧、㈨、、、、、犯罪事實四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

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㈦、、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7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五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就犯罪事實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就犯罪事實五㈠偽造「徐文欽」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美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各次犯行,與金𥪕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五,係出於同一盜刷所竊得信用卡之目的,於附表二編號3至9、10至14、15至16所列之同日時間,於鄰近之地區先後為之,具有時空密接性,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縱附表二編號3至9中,附表二編號4因交易失敗而未取得商品,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就不同特約商店,被告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於犯罪事實五㈠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10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4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犯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四所犯1次竊盜及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雖有與告訴人許鈺親達成調解然至今未履行(本院112年度易字514號卷一第291、439頁、卷二第189頁)等情,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514號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衡酌該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美莉與金𥪕堃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②、編號4犯罪所得欄①③④、編號7犯罪所得欄①之印章1個以及②、編號11犯罪所得欄①②④、編號13犯罪所得欄①、編號2、3、5、6、8、9、12、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二編號1、2、3及5至9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與共犯金𥪕堃之共同犯罪所得,亦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金𥪕堃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6犯罪所得欄①、編號17犯罪所得欄①、編號18犯罪所得欄①、編號1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以及附表二編號10至14、15至16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14簽帳單上偽造之「徐文欽」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上開各次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向各特約商店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係以黏貼膠帶方式變造本案車牌,惟本案車牌上黏貼之膠帶,隨時可以撕除,且觀之本案犯罪事實四,於111年7月13日之後,該車牌亦回復成原本車牌號碼,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財物或係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或係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之物品,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數量/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宥霖 ①COACH黑色皮夾1只 ②現金100元 ③證件6張 ①告訴人施宥霖於警詢之證述(偵13421卷第33至35頁) ②遭竊取機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3421卷第37至53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②所示之財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怡伶 ①外套3件 ②紅色零錢包1只 ③現金400元 ④鑰匙3把 ⑤快篩試劑98組 ①告訴人蘇怡伶於警詢之證述(偵15596卷第31至33頁) ②監視器畫面照片、嫌疑人衣著及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5596卷第53至57、62至65、66頁) 劉美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鈺親 神像金牌3面 ①告訴人許鈺親於警詢之證述,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偵15596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61至270、297至299頁) ②監視器畫面照片、嫌疑人衣著及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5596卷第57至69頁) 劉美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金牌參面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孟學 ①咖啡色皮夾1只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共7張 ③黑色化妝包1只 ④現金3,000元 ①告訴人林孟學於警詢之證述(偵17664卷第27至29頁) ②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黃淳淵於警詢之證述(偵17664卷第35至37頁) ③證人即C車車主黃塗金於警詢之證述(偵17664卷第39至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照片、刷卡通知截圖、消費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7664卷第47至52、57至61、65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①③④所示之財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5 犯罪事實一㈤ 池心媛 ①太陽眼鏡1副 ②現金100元 ①被害人池心媛於警詢之證述(偵17664卷第31至33頁) ②證人即C車車主黃塗金於警詢之證述(偵17664卷第39至41頁) ③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7664卷第53至61、65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6 犯罪事實一㈥ 賴柏豪 米色皮鞋1雙 ①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之證述(偵18328卷第21至24頁) ②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8328卷第47至77、83頁,偵15596卷第53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色皮鞋壹雙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犯罪事實一㈦ 賴靖棋 ①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各1本、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便章各1個 ②角落生物零錢包1個及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內含現金共計1,500元) ③賴靖棋之夫所有之兆豐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國泰世華、新竹渣打銀行之存簿各1本,另有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新竹渣打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 ①告訴人賴靖棋於警詢之證述(偵18328卷第25至29頁) ②賴靖棋提供之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8328卷第39至83頁,偵15596卷第53頁) 劉美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欄②所示之財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8 犯罪事實一㈧ 謝坤樹 粉紫色安全帽1頂 ①告訴人謝坤樹於警詢之證述(偵1953卷第19至21頁) ②證人即C車車主黃塗金於警詢之證述(偵1953卷第23至26頁) ③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953卷第35至41頁,偵17664卷第6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偵1953卷第47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紫色安全帽壹頂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9 犯罪事實一㈨ 陸宜琳 DIOR及GUCCI眼鏡各1副,共2副 ①被害人陸宜琳於警詢之證述(偵350卷第19至21頁) ②證人即C車車主黃塗金於警詢之證述(偵350卷第23至26頁) ③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350卷第31至39頁,偵17664卷第65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0 犯罪事實一㈩ 洪嘉隆 著手行竊而未得 ①證人即洪嘉隆之代理人王秀桃於警詢之證述(偵1119卷第21至23、25至26頁) ②證人即C車車主黃塗金於警詢之證述(偵1119卷第29至31頁) ②遭竊機車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119卷第39至49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 唐國柱 ①絨布材質黑色皮包1個 ②皮夾1只 ③台中商銀簽帳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附加之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④現金300元 ①告訴人唐國柱於警詢之證述(偵1118卷第21至24頁) ②證人即C車車主黃塗金於警詢之證述(偵1118卷第25至27頁) 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118卷第41至59、61頁) ④唐國柱提出台中商銀行存摺內交易明細、全家加值機E卡通明細表、購買明細(偵1118卷第33至39頁) 劉美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欄①②④所示之財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2 犯罪事實一 蔡喬欣 ①桃紅色盒子1個 ②1年份之隱形眼鏡、洗隱形眼鏡藥水 ③垃圾袋1只 ①告訴人蔡喬欣於警詢之證述(偵794卷第31至33頁) ②證人即C車車主黃塗金於警詢之證述(偵794卷第35至37頁) ③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794卷第43至44、47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3 犯罪事實一 謝智倫 ①背包1只、米色錢包1只、黑色長夾1個、現金600元 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護身符1張、過敏藥包1個、鑰匙1串 ①告訴人謝智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216卷第35-44頁) ②冒用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蒐證照片、遭盜刷簡訊、監視器畫面照片、信用卡簽單照片(偵18216卷第45至81、221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財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4. 犯罪事實一 趙婉曲 NIKE球鞋1雙(已發還) ①證人趙婉曲於警詢之證述(偵4152卷第19至2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52卷第23至27、31頁) ③監視器畫面照片、蒐證照片(偵4152卷第33至59頁)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一 陳麗娟 ①NIKE球鞋1雙、ADIDAS粉紅外套1件 ②零錢100元 ①證人陳麗娟於警詢之證述(偵4495卷19-20) ②監視器畫面照片、蒐證照片(偵4495卷35至49)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6 犯罪事實四㈠ 余文欽 ①外套1件、側背包1只、對講機1台(含電池3顆)、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隨身碟8個、行動電源1個、老花眼鏡1副 ②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其他銀行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照2張、健保卡1張、公務資料1批、鑰匙約50把 ⒈告訴人余文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偵14352卷第15至22頁、本院112訴802卷第115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刷卡商店簽單、蒐證照片、管制品入場申請書、冒刷明細、余文欽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4352卷第33、49至67頁) 劉美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四㈡ 許順銓 ①黑色ADIDAS側背包、現金新臺幣279元 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新光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①證人許順銓於警詢之證述(偵2772卷第13-15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oogle街景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住處內部及外部照片(偵2772卷第17至35、121、127至131、139至153頁) 劉美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四㈢ 葉雅婷 ①黑紫色斜背包1只、深藍色錢包1只、現金3,000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含刷卡功能之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卡、葉雅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①告訴人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61卷第15至22頁) ②現場照片、葉雅婷遭盜刷金額通知、提出存簿交易明細、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軌紀錄(偵18216卷第23至43頁) 劉美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四㈣ 陳純珍 安全帽1頂、棉質手套1副 ①告訴人陳純珍於警詢之證述(偵5916卷第13至15頁) ②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偵5916卷第17至20、41頁) 劉美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盜刷之金融卡或信用卡 消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地點 犯罪所得 (各次總額)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二㈠ 唐國柱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簽帳卡(附加悠遊卡功能) 於111年9月24日9時24分許,至彰化市○○市○○路00號「全家超商樂活店」儲值1000元後,再由金𥪕堃與劉美莉持以購買面額500元之代銷即遊E卡2張 1000元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犯罪事實二㈡ 林孟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 於111年10月7日2時24分許,至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美店」消費477元 477元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之商品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犯罪事實二㈢ 謝智倫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於下列時間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消費下列二筆金額: ①111年9月28日9時12分,消費800元 ②111年9月28日9時14分,消費1,501元 2,301元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9月28日11時37分,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欲消費252元 交易失敗 5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於下列時間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締寶門市」消費下列三筆金額: ①111年9月28日9時22分,消費343元 ②111年9月28日9時25分,消費1,380元 ③111年9月28日9時28分,消費1,000元 2,723元 6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9月28日9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榮泉門市」消費1,846元 1,846元 7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9月28日9時56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盟銀樓」消費1,955元 1,955元 8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於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瑞光銀樓」消費下列三筆金額: ①111年9月28日10時8分,消費9,650元 ②111年9月28日10時14分,消費4,350元 ③111年9月28日10時18分,消費3萬8,850元 5萬2,850元 9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年9月28日10時25分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金記銀樓」消費1萬3,200元(有調得簽帳單,其上係簽署金𥪕堃署名) 1萬3,200元 10 犯罪事實五㈠ 余文欽 余文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月6日6時4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三民店」消費右列金額 350元 劉美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徐文欽」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11 同上 於112年1月6日6時7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三民店」消費右列金額 2,948元 12 同上 於112年1月6日6時15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三民店」消費右列金額 2,953元 13 同上 於112年1月6日6時34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三民店」消費右列金額,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徐文欽」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3,004元 14 余文欽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月6日6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三民店」消費右列金額,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徐文欽」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2,960元 15 犯罪事實五㈡ 葉雅婷 葉雅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含刷卡功能之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2月4日10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成功門市」消費右列金額。
2,651元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同上 於111年12月4日10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成功門市」消費右列金額。
2,787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主文欄 1 車牌000-000號車牌 1面 號碼經變造為「OOO-OOO」 劉美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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