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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敏佑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敏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敏佑與告訴人柳宥吉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各自擔任場主擺放夾娃娃機機臺,迄110年6月13日起,則由告訴人單獨在本案夾娃娃機店擔任場主擺放夾娃娃機機臺。
㈠被告明知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放有用以固定夾娃娃機機臺角鐵之夾娃娃機機臺為告訴人擺放,該角鐵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2時許,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以其個人所有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臺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其中之角鐵約20餘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夾娃娃機店之電費支付等迭生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20時許、21時許間,強制切斷上開地點之營業用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用電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娛樂稅繳納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月1日2時許,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拿取置於上開機臺中之角鐵,並於110年12月5日20時至21時許間,切斷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營業用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強制犯行,辯稱:竊盜罪部分,我認為臺主楊景富將夾娃娃機臺撤離時,不能將屬於我與告訴人合夥財產之角鐵拿走,我才將置於機臺內的角鐵取走,並將角鐵用於固定之後補進場內之新機臺;
強制罪部分,因告訴人未繳清110年10、11月電費,我才切斷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營業用電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竊盜罪部分,被告認為角鐵屬於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將機臺撤離之臺主楊景富並無將角鐵拿走之權利,才將角鐵取出暫時保管,待新補進之機臺到店時,再將角鐵如數使用於固定新補進之機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強制罪部分,由於被告向告訴人催討電費,並表示不繳電費將斷電,告訴人則以LINE回覆沒關係,且主動表示不租了,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方有後續斷電之舉,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具備得告訴人同意之阻卻違法事由,不能以強制罪論處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9月間起,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各自擔任場主,在本案夾娃娃機店擺放夾娃娃機機臺,迄110年6月13日起,則由告訴人單獨在本案夾娃娃機店擔任場主擺放夾娃娃機機臺;
被告於110年5月1日2時許,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以其個人所有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臺後,拿取放置其中之角鐵;
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夾娃娃機店之電費支付等迭生糾紛,於110年12月5日20時許、21時許間,被告切斷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營業用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6至9頁、48至49頁、調偵卷第21至24頁、135至136頁、調偵續卷第42至43頁、50至52頁、73至75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110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調偵卷第123至125頁、調偵續卷第39至42頁、47至50頁、69至73頁、本院卷第78至10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娛樂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21頁、69至81頁、87至96頁、調偵卷第41至61頁、74至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竊盜罪部分:⒈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主觀上除須基於竊盜目的而為竊取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竊盜罪所竊取之物,不宜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迭稱:我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本案夾娃娃機店時,所有的角鐵都是我個人所購買,也是我負責使用角鐵將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所有機臺固定位置,我認為角鐵屬於我與告訴人合夥之本案夾娃娃機店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49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柳宥吉於偵訊時證稱:娃娃機臺一般都會使用角鐵固定,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的機臺是我向經銷商購買,並請被告托運及固定機臺,固定費用500元即包含角鐵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調偵卷第123、124頁);
於審理時證稱:購買夾娃娃機臺時本來沒有角鐵,角鐵是由負責托運機臺的司機即被告所購買並處理固定機臺事宜,臺主則需支付固定費用予被告,當時沒有與被告約定角鐵算是誰的,平常有多餘的角鐵應該是放在被告的貨車上,我自己沒有裝過角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可知角鐵並非娃娃機臺之附屬物,而係用以固定機臺與地面之物,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本案夾娃娃機店時,角鐵之購買及使用角鐵固定機臺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所負責。
⒊證人即告訴人柳宥吉於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日撤走的3台夾娃娃機臺原本是楊景富所有,但因我覺得楊景富的機臺經營模式很好,因此與楊景富約定交換機臺,所以當日是撤走我的機臺,但被告認為撤走的機臺是楊景富所有,被告不知道我與楊景富交換機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91至92頁),可知被告對於撤走之機臺屬於告訴人而非楊景富所有一事,並不知情,而誤認係楊景富將角鐵置於上開將撤走之機臺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放有角鐵之夾娃娃機機臺為告訴人擺放,該角鐵為告訴人所有,尚非無疑。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場內之臺主楊景富將夾娃娃機臺撤離,我認為楊景富不能將屬於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的角鐵拿走,我才將機臺內的角鐵取走,並將角鐵用於固定之後補進場內之新機臺等語(見偵卷第49頁、調偵續卷第51頁),酌以證人柳宥吉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說他拿走角鐵後,跟你還有再去找夾娃娃機臺臺主來店裡擺,並且他拿的角鐵已經全部用在新來的夾娃娃機臺,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重點是他有偷拿這些角鐵,他要怎麼用是他的自由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機臺內之角鐵取走後,用於固定之後補進場內之新機臺一事亦無異議,足認被告將取自機臺內的角鐵取走,並將角鐵用於固定之後補進場內之新機臺一事,堪以認定。
至證人雖於審理時證稱:該3台機臺撤走後,我不清楚後續有無補進相同數量的機臺,也不清楚機臺有無使用角鐵固定,我在偵查中回答對於被告將取走的角鐵用在新補進來的機臺表示沒有意見,只是表達被告怎麼使用取走的物品是被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92至93頁)。
然告訴人身為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者,理應對夾娃娃機臺之數量、營業情形、是否獲利等情知之甚詳,卻對於機臺撤走後有無補進新機臺、有無使用角鐵固定等情均不清楚,顯與常理有違,是難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可採,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⒌綜上,被告取走夾娃娃機臺內之角鐵時,既誤認係楊景富將角鐵置於上開將撤走之機臺內,並認為角鐵屬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財產,而將取走之角鐵用於固定補進場內之新機臺,主觀上並無意圖排除告訴人對於角鐵支配地位,使自己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角鐵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取角鐵以前,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 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 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 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而所稱 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 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 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 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柳宥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本案夾娃娃機店斷電時我不 在現場,被斷電好幾個小時之後我才知道,因為我沒辦法從 手機看遠端監控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2頁),顯見被告切斷 本案夾娃娃機店之電源時,因告訴人不在場,自無從直接或 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妨害證人 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難以被告上開行為,逕認已該當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至檢察官固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例,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行為時 明知告訴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 ,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告訴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已妨害 其自由用水之權利,核屬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該案被告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
然本案夾娃娃機店遭斷電之時,告訴人並不 在現場,直至數小時之後告訴人發現無法從手機看遠端監控 ,始知悉遭斷電一事,尚難謂「當下」或「及時」得感受其 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之有形力行使,是本案情形尚難與檢察 官所引用之上開案例事實相比擬。
⒊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3日20時40分、同日20時42分表示「 鋸台怎麼自己扣?跟洗車場沒關係吧」、「那麻煩你們自己 去申請電,我電拔掉可以吧」等語,告訴人(暱稱「吉米」 )於同日21時35分表示「沒關係啦我不租了你押金退給我, 我就走人。」
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5日16時41分表示「你們 電費6272還沒有付清,晚一點我會把電關掉謝謝」等語,有L 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佐以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本案夾娃娃機店的二房東,我向 被告承租場地,我與被告之前是合夥關係,並與被告及另1名 合夥人張益誠共有1台鋸臺,之後我與被告拆夥,但被告一直 沒有處理鋸臺,我認為我對於該台鋸臺有1/3權利,我就以鋸 臺換算之價值3,500元扣抵電費,但被告稱電費與鋸臺無關, 之後被告說要斷電,我說沒關係,但你要把押金2萬元退還給 我,讓我走人就好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上面寫 說麻煩你們去申請電,我電源拔掉可以嗎?當時你回應是沒 關係,我不租了,你押金退給我,我就走人,「沒關係」是 什麼意思)我老婆叫我不要再跟被告糾纏不清,我知道被告 要斷我的電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5頁),可 知被告已將未繳清電費將關閉電源一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 並表示沒關係,不租了,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關閉電源一事 已獲告訴人同意,尚難認定被告在關閉本案夾娃娃機店電源 之時,主觀上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可言。
⒋從而,被告雖有將本案夾娃娃機店電源關閉之行為,惟因告訴 人當時並不在場,自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妨害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 自由;
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存 在,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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