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被告陳柏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 (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 五、論罪科刑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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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12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經警徵得陳柏睿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柏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彰警刑字第1120074502號函。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其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惟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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