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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蔡明哲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蔡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同欄一、㈠⑵及㈡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同欄一、㈠⑷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前因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又5日,現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竊佔及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財產犯罪、行為時間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及詐得之各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蔡明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鐵捲門馬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蔡明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⑷ 蔡明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竊盜、侵占、詐欺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嗣於同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明哲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詐欺等犯行
:
㈠⑴蔡明哲於000年0月間,見乙○○所有之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屋有綁布條告示出租,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聯繫甲○○(乙○○之女)表示有租屋需求,並與甲○○一同前去現場看屋,蔡明哲見該處大門電動鐵捲門不會動
,即自稱會更換鐵捲門,惟當場甲○○並未同意由蔡明哲更換,僅表示請蔡明哲估價,待租約完成後,再請其動工,
詎蔡明哲嗣竟於同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電動鐵
捲門馬達得手。
⑵嗣蔡明哲復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時,約甲○○前往上開地點看房,並向甲○○佯稱屋內抽水馬達損壞且電線亂牽,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更換屋內損壞之電線,將來給付租金時會一併還給甲○○云云,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3000元交付蔡明哲。
⑶嗣蔡明哲復於110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顆得手。
⑷另蔡明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載送1車次之磚石至上開房屋1樓堆放,並指示不知情之丁○○將機車座墊運至上開房屋堆置,而將乙○○所有之上開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竊佔。
嗣甲○○於110年1月14日3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查看時,發現上開房屋內遭人堆放磚石及機車座墊等雜物,且抽水馬達等物品也
不見了,始查悉上情。
㈡蔡明哲於109年0月間,獲知丁○○因從事資源回收急需租用廠房放置回收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對丁○○佯稱可以出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的廠房給伊使用,但
因該處廠房正在裝修,如有急用,可以先將回收物品放置
在其租來要當辦公室之處所云云,並帶同丁○○前往彰化市中山路1段208號乙○○所有之房屋,誆稱只要丁○○預繳1萬3,000元租金,就可以將回收物品放進上開屋內云云,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當場將1萬3,000元交付蔡明哲。
⑵109年10月1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蔡明哲在上開房屋內,向丁○○佯稱要借款2,000元購買上開房屋門鎖云云,使丁○○不疑有詐,而將2,000元交付蔡明哲。
⑶109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其中1天14時至16時間某時,蔡明哲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找丁○○,向丁○○佯稱要借款2,000元購買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廠房做門的物品云云,使丁○○不疑有詐,而將2,000元交付蔡明哲。
嗣丁○○一直催促蔡明哲要租用廠房,蔡明哲卻一直變更出租廠房地點,丁○○無奈自行上網查找租屋地點,發現蔡明哲聲稱要出租之廠
房與網路上刊登要出租之物件資訊相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及乙○○委由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哲固坦承上開詐騙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甲○○及被害人丁○○現金、竊取上開房屋內抽水馬達及以堆放物品之方式竊佔上開房屋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房屋電動鐵捲門馬達之犯行,辯稱:「是她們找人來修理鐵捲門時來修理的人拔掉的」云云。
然查,被告蔡明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⑵及㈡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又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上開抽水馬達時,另有竊取電箱內電線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電線都還在電箱裡等語。
查告訴人上開屋內電箱中原本電線情形如何,因無案發前後照片可資比對,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有無竊取前開電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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