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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丞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涉及多數國際知名品牌,且扣案仿冒商品高達137雙,數量龐大,原審輕判被告楊丞鈞拘役40日,僅需於審判後繳交部分不法獲利以為罰金,是否適當,殊非無審酌餘地,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合稱阿迪達斯及彪馬公司)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及彪馬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阿迪達斯及彪馬公司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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