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珮芸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張珮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 三、緩刑:
- 四、沒收:
- (一)扣案仿冒商標之毛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 (二)被告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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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芸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
扣案毛衣1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珮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珮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案被告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賣仿冒商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本案乃初犯,犯罪詐得之被害人為1人、金額非鉅,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犯罪,輕重顯然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此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
(一)扣案仿冒商標之毛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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