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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益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15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益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鹿港鎮中山南路與文化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何沛儒於上揭時、地,與馬茂祺發生口角,並持具有殺傷力之菜刀,與何沛儒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益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沛儒、馬茂祺、陳居財、紀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
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移送人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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