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00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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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A32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之檳榔攤前,徒手竊取陳昆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SAMSUNG A32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皮套1只)得手,之後將手機皮套棄置在其當時位於彰化市○○街0號3樓租屋處之走廊(手機皮套業經陳昆仲自行尋獲領回)。

㈡於111年9月19日7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輛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洪郁喬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皮夾1個得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昆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昆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員魏葉霖112年8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3號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郁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56號卷第7至14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陳昆仲、告訴人洪郁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SAMSUNG A32行動電話1支、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1,300元、皮夾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供稱:已將竊得之手機以500元價格變賣云云(偵213號卷第46頁反面),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尚難遽信,是仍依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皮夾內放置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被告供稱:已將上開卡片、證件丟棄等語(偵856號卷第5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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