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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偉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井偉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井偉仁毀損告訴人許永發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其損壞,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井偉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井偉仁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108年度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井偉仁因與許永發就資源回收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22時32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員林國宅旁許永發停放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處,持不明物體砸毀許永發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使該前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許永發。
嗣經許永發發現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發訴由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井偉仁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剛好走到該處吐檳榔汁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永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截圖10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黃淑君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審酌告訴人證述其停車至發現上開車輛遭破壞之期間,僅有被告1人接近並停駐在上開車輛旁,且現場未見有其他異物掉落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等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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