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089,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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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保鮮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張志平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執行時間為民國105年11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又27日(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④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⑤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與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①案已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下稱丁案);

嗣於109年7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案(甲案執行時間為109年7月5日至109年12月1日,乙案執行時間為109年12月2日至110年5月1日,丙案執行時間為110年5月2日至111年8月1日,丁案執行時間為111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1日),於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0月2日,被告雖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之情形,惟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時,甲、乙案已各於109年12月1日、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受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疑似患有竊盜癖(有被告提出之診斷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延長線1條及保鮮膜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張志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玉琪在彰化縣○○市○○路00號所擺設之攤車,見攤車上之延長線1條及保鮮膜1個無人看管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高玉琪發覺延長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被告自白竊盜犯行。
2、被告供稱因患有竊盜癖,服藥後頭昏沉,僅知悉竊取物品,但不知道是竊取何物云云。
2 被害人高玉琪之指訴。
指述延長線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延長線1條及保鮮膜1個之事實。
4 勘驗筆錄。
被告竊取延長線時,先查看延長線情形後,再查看攤車外情形,繼之行竊延長線、保鮮膜之事實。
足認被告於竊取時辨識能力尚未有欠缺或嚴重減損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指述遭竊取之金額為3,000元,惟此部分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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