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15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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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累犯: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①至②案件,接續執行③案件,於109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花壇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5日14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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