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整,前往位於彰化縣○○鎮○
- (二)於112月3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4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慶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真武宮主任委員張繁榮、真武宮總幹事許琮誠於警
-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五)扣案之尼龍繩1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尼龍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犯罪事實(二)
- (二)未扣案之現金6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就犯罪事實(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暨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尼龍繩壹條,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整,前往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真武宮」,以尼龍繩固定口香糖方式竊取真武宮內功德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月3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間,前往前揭真武宮,以尼龍繩固定口香糖方式竊取真武宮內功德箱中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許琮誠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600元(已發還)及黃慶文所有供作案用之尼龍繩1條。
二、證據
(一)被告黃慶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真武宮主任委員張繁榮、真武宮總幹事許琮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扣案之尼龍繩1條。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尼龍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現金6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現金600元,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6315偵卷第3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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