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16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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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E090)。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洪偉倫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大佛風景區處,吸到我男朋友吳有朋的朋友吸食毒品之煙霧等語;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傳喚,被告均未遵期到庭接受訊問。然而,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菸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查本案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42,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8,22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均顯著高出陽性標準閾值(註: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甚多,被告顯非偶然或短暫接觸到含毒二手煙所致,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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