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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霖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電腦銀幕」應更正為「電腦螢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出言辱罵員警戴育鴻,繼而丟擲並毀損民族路派出所內之掃地機器人、電腦螢幕及偵訊錄影鏡頭等公物,均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劉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霖於民國112年5月25日3時2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紅番美式餐酒館」飲酒後情緒失控,跑到道路中,經在場友人勸阻及壓制不成,遂報警處理理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戴育鴻前往處理。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員警戴育鴻到場關切劉承霖狀況後,發現其瘋狂且酒醉,已影響其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需施以管束,遂於同日3時40分許,將其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執行保護性管束,劉承霖於此期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先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戴育鴻(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又徒手將該派出所內之掃地機器人、電腦銀幕及偵訊錄影鏡頭等公物,以徒手丟擲及推倒等方式破壞,致該物品破裂不堪使用,而毀損該派出所之公物(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嗣為該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世興、陳逸龍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員戴育鴻出具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譯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紅番美式餐酒館」附近監視器及民族路派出所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毀損公物照片10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因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且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公物部分,有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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