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唐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57、970
- (二)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 (三)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款為取得其所須
-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57、9708、10732、11253、1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志傑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可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預見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圖出租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租金,兩個帳戶共計1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2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依指示放置在員林火車站置物櫃內,交付並出租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新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唐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57、9708、10732、11253、121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與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款為取得其所須款項,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所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郵局、新光帳戶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鄭文正、洪英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即 起訴書 ) 蒲翰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蒲翰奕,佯為泥膜店客服人員,訛稱先前購物會再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續訂功能云云。
致蒲翰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3月24日21時18分許 唐志傑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蒲翰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第33至37頁)。
②左列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29至31頁)。
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第1120178107號函及檢送唐志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65至67頁)。
2萬9,986元 2 (即 112年 度 偵 字 第 8 9 5 7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黃婕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晚上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婕瑜聯繫,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之客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
致黃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3月24日23時0分許 唐志傑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婕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第27至28)。
②左列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13至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0至33頁)。
④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34頁)。
⑤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4至39頁)。
2萬4,123元 3 (即 112年 度 偵 字 第 9 7 0 8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連紫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連紫伶,佯為某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員刷錯條碼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致連紫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1分許 唐志傑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紫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第25至26頁)。
②左列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19至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同卷第23頁、第29頁、第33至39頁)。
④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41頁)。
1萬9,985元 4 (即 112年 度 偵 字 第 1 0 7 3 2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黃馨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馨平聯繫,佯稱有意在其旋轉拍賣上購買商品,但網站上之帳號被鎖住,須由其配合客服進行認證云云。
致黃馨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3時26分許 唐志傑申設於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第17至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27頁、第35頁)。
③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9至46頁)。
④左列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7至48頁)。
4萬9,985元 ②112年3月24日23時32分許 4萬9,987元 ③112年3月24日23時51分許 2萬9,985元 ④112年3月24日23時55分許 2萬3,123元 5 (即 112年 度 偵 字 第 1 1 2 5 3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郭典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21時4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郭典樺聯繫,佯稱先前購買羽絨外套,因電腦當機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郭典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33分許 唐志傑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典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卷第11至1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55至57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47頁)。
④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1至53頁)。
⑤左列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63至69頁)。
2萬9,985元 6 (即 112年 度 偵 字 第 1 2 1 4 1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陳柳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21時44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柳靜聯繫,佯為電商業者,欲購買露天上架之商品,但因陳柳靜未通過賣場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才能完成賣場認證云云。
致陳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3月24日23時4分許 唐志傑申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141號卷第11至19頁)。
②左列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7至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同卷第33至37頁)。
④網銀轉帳明細暨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第39至42頁)。
4萬9,958元 其 他 證 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勝」的聊天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第15至22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車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第2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