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25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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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0日」;

第2行「鶴鳴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馬鳴路」;

並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紀錄資料、車輛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槐良、鄭詠尹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4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2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徐槐良、鄭詠尹所有,擺放在機臺上之公仔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徐槐良、鄭詠尹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槐良、鄭詠尹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只有伊會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槐良、鄭詠尹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金玉之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只有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失竊物品照片、「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左手刺青圖案照片、警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圖 證明本案竊嫌左手刺青圖案特徵與被告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亦與竊嫌行竊時間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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