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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酪乳貳罐、泡芙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3年,即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優酪乳2罐、泡芙1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 告 蘇宗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其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沛喬任店長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秀水彰水店」,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優酪乳2罐及泡芙1盒(價值共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而既遂。
經店員黃秋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沛喬委由黃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程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秋華警詢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店家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時拍攝其全身及騎乘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是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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