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2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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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9號),經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謝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補充證據「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翁雨軒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損及市場交易中,人與人彼此間之履行信賴,被告所為甚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翁雨軒、陳文彰(下稱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翁雨軒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時空相近,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等,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各為6,500元、1萬元,固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翁雨軒、陳文彰6,500元、1萬元,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等同其犯罪所得,應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是本案如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謝宜蓁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謝宜蓁於民國112年2月9日,見翁雨軒在臉書「演唱會求門票」社團發文欲購買TXT團體演唱會門票,謝宜蓁明知自己並不具備Weverse官方粉絲會員資格,亦未至官方購物平台完成登記預購,故無法至售票平台購買TXT團體演唱會門票,竟隨即於同日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向翁雨軒佯稱:我是用官方會員去搶,可以幫忙搶到TXT團體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翁雨軒陷於錯誤,乃依謝宜蓁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00區000街之居所,將購票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透過網路銀行轉至謝宜蓁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
(二)謝宜蓁明知自己並未購買五月天2023諾亞方舟10週年進化之演唱會門票,亦未取得該演唱會門票之購買證明,竟於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透過臉書「台灣熱門 演唱會 門票 讓票 換票 求票」社團,向陳文彰佯
稱:我去取票後會寄給你云云,並傳送其自網路所搜得之不實門票購買證明截圖給陳文彰,藉以取信陳文彰,致陳文彰陷於錯誤,乃依謝宜蓁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購票款1萬元,透過網路銀行轉至前開中信商銀帳戶。
而謝宜蓁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翌(10)日凌晨1時49分許,將前述帳戶內轉入之詐欺贓款提領出,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翁雨軒、陳文彰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宜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以前述方式使告訴人翁雨軒、陳文彰等人匯出款項至自己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翁雨軒、陳文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截圖畫面、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雖另辯稱:錢領出來要去找代購買票找不到才花掉云云,惟被告本不具有Weverse官方粉絲會員資格,亦未至官方購物平台完成登記預購,其事實上即無法購得TXT演唱會門票,且被告亦未真實取得五月天演唱會購買證明,而係自網路取得不實購買證明截圖藉以誘騙本案告訴人,又本案告訴人2人匯給被告之上開款項,均已由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將之花光,故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告訴人等確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共獲利1萬6,5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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