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5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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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算,於111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累進縮刑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吳化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34號
被 告 林琮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3日2時34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之2民宅前,徒手開啟吳化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吳化晶放置在該車置物箱,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紅包袋1個,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得款供己使用殆盡。
嗣為吳化晶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化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琮詠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化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警於112年3月11日盤查被告身分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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