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58,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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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持拖把毆打告訴人李權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情緒衝動未能謹思慎行致罹刑典,諒被告經此訴訟程序及受本案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五、又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拖把1支,並未扣案,然此乃被告日常之物,縱然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徒然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林晉溢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溢與李權恆為相識友人,林晉溢因認為李權恆曾竊取其家中物品,因之對李權恆心存不滿。
嗣林晉溢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得知李權恆來訪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住處內之拖把向李權恆之頭部揮擊,致李權恆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權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晉溢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場,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權恆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關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案發時沒想到會打到告訴人云云,顯為推責諉過之詞,尚無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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