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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所為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傅嘉瑋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3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號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傅世峰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算20日,故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8月24日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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