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0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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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境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證人許志翔、許志鵬、蔡仁傑、方祥豪、顏孝榮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蒐證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李昆境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志翔、許志鵬、蔡仁傑、方祥豪相遇,許志翔、許志鵬、蔡仁傑、方祥豪等人分持棍棒下車,並站立在甲○○所駕車輛之前方,甲○○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衝撞洪○○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後方車身,致該車輛跌落至路旁農田內,該車輛之車後保險桿、後車門及備胎外殼凹陷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許志鵬因而受有右側臀部、後背紅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洪○○隨即棄車逃離現場,甲○○以此方式妨害洪○○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洪○○為少年)。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衝突,被告未能採取平和、合法之手段排解紛爭,竟駕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實有可議之處,但本案是告訴人夥同其他人主動挑起紛爭,被告在本案為被動的角色,且侵害的程度有限,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就刑罰種類部分,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互相撤回告訴)。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職業為「工程承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辯護人、公訴人對量刑均未表示意見。

三、本案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毀損、傷害告訴,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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