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0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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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5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得知被害人報警後即主動將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返還被害人住處,復衡以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折疊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謝孟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23時2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390旁,徒手竊取劉琪元放置該處之折疊腳踏車1臺(已發還),並騎乘折疊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劉琪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孟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琪元指訴及證人歐宗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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