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1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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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文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位骰子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維文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暨考量其及經營之賭場麻將僅1桌、賭客遭查扣之賭金亦均幾百元,且被告及證人王居仁均稱僅有星期六、日才營業等情,賭場規模甚小;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位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供承獲得抽頭金利200元等語,並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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