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2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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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童軍繩壹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被告雖已著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因尚未致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張嘉成遇有債務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惟其竟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卻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棒球棍1支、童軍繩1捆,為被告所有,為其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
被 告 張嘉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巷
0號
居○○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成因與吳國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棒球棍、童軍繩、雙節棍前往吳國源任職之○○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農友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討債,吳國源見狀即向張嘉成表示為何持上開物品,張嘉成表示為了不讓吳國源跑掉,要將吳國源綁起來,隨將童軍繩拋往吳國源頭部,惟因吳國源以手撥開而未遂,致吳國源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棒球棍1支、童軍繩1綑。
二、案經吳國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源、證人林宗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棒球棍1支、童軍繩1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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