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4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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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彤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昱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柯昱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瓊云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且如前所載,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使被告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HAC哈克麗康-蔓越莓益1盒、HAC哈克麗康-大豆蜂2盒、日本味王蔓越莓口含錠升級2盒、禾眾深海魚油軟膠囊1盒、台塑生醫醫之方大豆精粹2盒、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1盒、StarSeed印加果油1盒、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1盒、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粉1盒、諾得清體素OCARB1盒,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柯昱彤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彤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曹瓊云任職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鹿港店市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AC哈克麗康-蔓越莓益1罐、HAC哈克麗康-大豆蜂2罐、日本味王蔓越莓口含錠升級2罐、禾眾深海魚油軟膠囊1罐、台塑生醫醫之方大豆精粹2罐、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1罐、StarSeed印加果油1罐、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1罐、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粉1包、諾得清體素OCARB1罐等保健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732元),得手後,放入自備全聯購物袋內,僅結帳飲料等較低價商品。嗣柯昱彤步出收銀台後,為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曹瓊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昱彤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還沒通過收銀台就被攔下來,健康食品我放在地上,本來要結帳,曹瓊云來問我,語氣讓我不舒服,我就把那袋東西全部歸還架上,我進辦公室時想要結帳,她們不肯說要報警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曹瓊云、李芝妤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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