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4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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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央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央路3段」。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竊取顏富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萬3000元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趁該店面收銀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顏富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萬3000元得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文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顏富隆放置在其所經營販售金紙店面收銀櫃檯內之現金,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萬3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莊文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12日19時37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顏富隆所經營之店面內(詳細地址詳卷),竊取顏富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萬3000元得手。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富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文樹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富隆、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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