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5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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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酒後與被害人鄭有惠發生口角,竟拉扯被害人鄭有惠所背之肩包並取走其內之iPhone12手機1支,妨害其行使權利;

又於警員執行職務時,以暴力造成警員受傷,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手銬固定桿,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之法秩序規範,實該非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損壞手銬固定桿部分,賠償派出所之損害,有本院筆錄可佐,被害人鄭有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警員黃則勳之傷勢、公物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現待業中,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妹妹,未婚,有1小孩9歲,現由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6號
被 告 朱信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翰與鄭有惠為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爭吵,朱信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鄭有惠所背之肩包並強取其內之iphone12手機1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有惠行使權利;
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接獲鄭有惠報案而到場時,朱信翰駕車返回原地並歸還前開手機,經警帶同朱信翰至中正路派出所調查,詎朱信翰於同日6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正派出所內,因情緒激動而欲以手機充電線自傷,為警上銬後,竟基於毀損公物、妨害公務之犯意,強力扯斷手銬區之固定桿,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則勳等人予以壓制又試圖掙脫,致黃則勳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則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翰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有惠、黃則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強制、毀損公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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