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6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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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鎰係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村長,欲發起籌備「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協進會」,而其在籌備期間係擔任代理總幹事一職,以製作會議紀錄及籌備所需各項必要事宜為其業務,詎其明知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並未召開任何會議,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稍後幾日,製作109年12月25日召開「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協進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協進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討論會議」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二份,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仲介人員製作申請文件後,持向彰化縣政府行使申請成立美雅村協進會,而彰化縣政府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月7日核備准予成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志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美雅村協進會員)邱雅玲、王勝龍、陳吳玉珠、蕭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石能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本案提交審查之「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協進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協進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討論會議」會議紀錄。

㈣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7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001833號函文、111年6月30日府社發展字第1110231075號函所附本案申請核備時遞交之文件影本、112年8月9日府社發展字第1120310368號函。

㈤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登記清冊、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前引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上開會議紀錄所附簽到簿上簽名均係名義人所親簽,被告並未偽簽他人署名,且該等會議紀錄亦係被告基於代理總幹事之職務有權製作,要與刑法第210條「無製作權」之要件未合,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適用法條容有違誤,然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業已當庭變更訴追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214條(簡字卷第43頁),被告對此亦有攻擊防禦,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備齊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遞交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㈡再者,被告在業務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所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或局部同一之處,且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因疫情期間不欲召開會議群聚之動機(簡字卷第41頁),為求程序簡便率爾實行本案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在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參酌登載不實之會議內容嗣後業經相關會員追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擔任村長、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事涉主管機關管理人民團體之公益,爰參酌被告上述經濟狀況,命其另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變更法條後之罪名業已自白犯行,經檢察官當庭稱:檢方具體向法院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語,被告則表示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等語在案(詳簡字卷第43至44頁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就上揭刑之範圍部分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之1條第3項、第4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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