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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榤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之000號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4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曾建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至7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先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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