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7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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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展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許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000年0月00日下午5、6點左右施用安非他命,採尿前最近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㈠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43、7頁)。

而以前揭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當時為警所採尿液,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83ng/mL,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日為警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類項目檢出陽性反應,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偵查卷內另附有彰化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表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竟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及心理上之成癮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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