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75,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75號、第76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軒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6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魏安脩佯稱有人受其委託要提領款項云云,使魏安脩信以為真而要求對方報案,嗣有假冒警方之人續對魏安脩佯稱其已涉及刑事案件,將會被拘提,須依指示配合辦理資金審核云云,使魏安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吳燕玉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揭吳軒沅所有之帳戶,並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魏安脩佯稱有人受其委託要提領款項云云,使魏安脩信以為真而要求對方報案,嗣有假冒警方之人續對魏安脩佯稱其與其太太吳燕玉已涉及刑事案件,將會被拘提,須依指示配合辦理資金審核云云,使魏安脩、吳燕玉陷於錯誤,魏安脩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另申請網路銀行、綁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燕玉將其申辦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另申請網路銀行、綁定詐欺集團提供前揭吳軒沅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星展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7、18行「於111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記載,補充為「於111年12月2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3日8時50分許、同年月4日8時56分許」,第25行「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26行「12月5日11時54分許止,」後,補充「自林武義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依附表所示時間網路轉帳10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魏安脩」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吳燕玉委由魏安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軒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係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幫助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本案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告訴人吳燕玉之星展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武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固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此乃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該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燕玉、林武義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再考量被告於109、110年間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武義具狀表示有意願進行調解,惟被告經本院電話聯繫均未能聯繫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跟車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7678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7678號卷第8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林武義 111年11月25日14時1分 100萬元 吳軒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0時14分 100萬元 111年11月27日14時15分 100萬元 111年11月28日9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0時7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1日10時1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日12時48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3日8時48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54分 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吳軒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為圖獲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
另一方面,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11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魏安脩佯稱有人受其委託要提領款項云云,使魏安脩信以為真而要求對方報案,嗣有假冒警方之人續對魏安脩佯稱其已涉及刑事案件,將會被拘提,須依指示配合辦理資金審核云云,使魏安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吳燕玉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揭吳軒沅所有之帳戶,並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4日,先後從吳燕玉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及178萬5000元。
(二)於111年10月間,向林武義佯稱有人假借其名義在中壢租屋並至銀行開戶云云,繼又假冒檢警向其佯稱其在中壢所開帳戶有多筆資金流入,到時會透過政風室介入調查,要求林武義前台灣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帳號,再將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讓檢警查核戶頭內的金錢是否合法云云,使林武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111年11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年12月5日11時54分許止,共轉帳940萬元至前揭吳軒沅所有之帳戶。
嗣因魏安脩、林武義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安脩、林武義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軒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安脩、林武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魏安脩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其配偶吳燕玉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翻拍資料、告訴人林武義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且其僅需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不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酬庸,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