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8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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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鍊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鍊3條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 被 告 林玉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3時50分許,徒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徒手竊取該處騎樓用以綁住室外客桌椅之鐵鍊3條(價值新臺幣450元),將竊得鐵鍊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後離去。
嗣為多那之咖啡店員陳妍伶發覺鐵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玉蘭經傳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妍伶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多那之咖啡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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