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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掛1台拖車,前往蘇福達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0段000巷之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蘇福達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搬至該拖車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拖運離去。
嗣因車主蘇福達於翌日6時30分許發現車輛失竊,由其妻李淑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1段497巷109弄路口,尋獲上開失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發還予李淑麗領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徐明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第33頁)。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放火、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4次)、6月(2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110年度易字第174、365號刑事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1至106頁)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住處前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惟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之前職業為廚師、已婚、與母親、哥哥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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