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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許曜堅」均更正為「許曜鏗」;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在其住處」更正為「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均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見偵卷第83頁、第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犯竊取告訴人謝錫棟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扣於另案並經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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