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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8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車麗屋汽車百貨員林店門口,獲悉其等友人江建德在該店發生消費糾紛,黃嘉輝與綽號「阿龐」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以揚言打架、砸店之加害言語恫嚇在場之該店主任林鈺凱、店長孫作棖、廠長鄭郁達、修車師傅李冠穎、門市專員許家榛,綽號「阿龐」之人並溢脫原有犯意聯絡,上前用手鉤住鄭郁達之脖子,造成鄭郁達頸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江建德拉開,黃嘉輝再返回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棍棒1支,衝向林鈺凱、孫作棖、郁達、李攔穎、許家榛,經江建德攔阻,綽號「阿龐」之人順勢接過該棍棒,隨即朝李冠穎揮擊,造成左側大腿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經江建德阻止,再由黃嘉輝取回棍棒,且手舉起該棍棒朝向鄭郁達、李冠穎方向比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鈺凱、孫作棖、鄭郁達、李冠穎、許家榛,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黃嘉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德、林鈺凱、孫作棖、鄭郁達、李冠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江國榮、許家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語,且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毒品、妨害自由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為成年人,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率持棍棒恐嚇被害人林鈺凱、孫作棖、鄭郁達、李冠穎、許家榛,造成其等內心恐懼,欠缺遵守法治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冠穎、鄭郁達達成調解,有卷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園藝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至3萬元,家有父親、母親、弟弟,2個小孩分別為16、17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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