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14,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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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邦龍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然在網路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李邦龍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
被 告 李邦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邦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莊文斐經營之「台灣犬」臉書粉絲專頁,發現莊文斐刊登「台灣犬台灣土狗 提供有
關犬隻經驗 相片 生活 交流…等 以狗會友 早安犬舍」及犬
隻照片等訊息,未料李邦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該「台灣犬」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當初 猊
說之要養還繁殖營利」、「炸欺組」等文字訊息,李邦龍
另在其使用之臉書網頁,轉貼莊文斐刊登在「台灣犬」臉書 粉絲專頁之上揭訊息,並在其臉書上發表「偷我的小狗去

」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莊文斐名譽之事。
嗣 莊文斐於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發現上開李邦龍之留言 訊息,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當初猊說之要養還繁殖營利』、『炸欺組』等內容,不是我留言的。
上開『偷我的小狗去賣』等內容,我忘記有這個發文」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所指『台灣犬』臉書粉絲專頁上之留言者『李邦龍』是我本人,『臉書李邦龍』係我在使用的,因為告訴人在網路PO出來小狗買賣照片,是我之前送養給別人的小狗,所以我上網質疑告訴人,告知告訴人不准把我的小狗賣掉,把小狗還我,不然我要報警處理」等語;
再觀以告訴人提出之「台灣犬」臉書粉絲專頁貼文、「臉書李邦龍」等網頁資料,其中「臉書李邦龍」使用之圖像照片,與「台灣犬」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中之留言者「李邦龍」圖像照片,2者圖像照片完全相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文字訊息非其所留言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係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評價,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告訴人之犬隻來源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存在,是以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偷其小狗販賣、詐欺等情,應認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告訴人刊登在「台灣犬 」臉書粉絲專頁上之犬 隻照片,犬隻來源係告 訴人經營「早安犬舍」 繁殖而來,犬隻來源與 被告無任何關係。
3 告訴人提出之「台灣犬」臉書粉絲專頁貼文、「臉書李邦龍」等網頁資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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