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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磚頭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翔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因在電話中與手機通訊業者孟濤裕談論手機事宜時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孟濤裕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手機通訊行(下稱本案店面)外,持磚頭接續砸向本案店面之玻璃門及窗戶玻璃,致玻璃門及窗戶玻璃破裂,且地板亦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孟濤裕。
二、被告王俊翔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打破本案店面玻璃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有打破一面玻璃而已等語(偵字卷第97頁)。
惟查,本案店面之玻璃門、窗戶玻璃及地板均遭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孟濤裕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屬實(偵字卷第19至22、126頁),且經證人許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偵字卷第23至25、126至127頁),並有員警獲報後隨即趕赴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足資憑佐(同卷第47至48頁),而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觀(同卷第49至52頁),案發之際被告持磚頭砸擊本案店面之動作至少有三次,基此足信告訴人指述多處遭被告毀損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字卷第31至35頁),及磚頭1塊扣案可證。
是被告前開辯解乃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在案發時多次持磚頭朝本案店面砸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同一名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購買新手機之相關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率爾實行本案毀損犯行,足見其情緒管理能力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並導致告訴人須耗費金錢修復,而其於案發後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然針對應加重其刑事項則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未論處被告累犯,然仍得將前揭詐欺之前科情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字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扣案磚頭1塊雖係案發之際被告自地上隨機撿拾(偵字卷第15頁),然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有,則被告於拾起之際,既已對該磚頭有支配管領之事實,復係供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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