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1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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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字第5771號、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盜,並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事實欄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香油錢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7、8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認定為700元)、編號3所竊得之2000元、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12年3月11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鐵條1支(見112年度偵字第6749卷第29至31頁),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存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及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 聲請書之犯罪事實㈠】 黃宥堃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7時許 賴俊民於左列時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附近,再步行至宮廟內,以鐵線黏貼雙面膠,再垂降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由宮廟總幹事黃宥堃保管之香油錢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19至21頁、第158頁)。
②證人劉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16至17頁)。
③證人謝豐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23至2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29至31頁)。
⑤現場照片(見同卷第37至43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同卷第45至6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93頁)。
賴俊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中臺伍德武侯宮 2 【 聲請書之犯罪事實㈡】 林育湘 (提告) 111年11月12日2時12分許 賴俊民於左列時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附近,再步行至宮廟內,以鐵線黏貼雙面膠,再垂降伸入金元寶香油錢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由宮竊廟理事長林育湘保管之香油錢約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第17至19頁)。
②證人劉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行車軌跡(見同卷第35至45頁)。
④現場照片(見同卷第67至6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93頁)。
賴俊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號營埔福德宮 3 【 聲請書之犯罪事實㈡】 林育湘 (提告) 111年11月16日3時17分許 賴俊民於左列時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附近,再步行至宮廟內,以鐵線黏貼雙面膠,再垂降伸入金元寶香油錢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由宮廟理事長林育湘保管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第17至19頁)。
②證人劉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行車軌跡(見同卷第47至67頁)。
④現場照片(見同卷第67至6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頁、第99頁)。
賴俊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號營埔福德宮 4 【 聲請書之犯罪事實㈡】 林育湘 (提告) 111年11月27日3時14分許 賴俊民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鐵線黏貼雙面膠,再垂降伸入金元寶香油錢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由宮廟理事長林育湘保管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第17至19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行車軌跡(見同卷第71至81頁)。
③現場照片(見同卷第67至69頁)。
賴俊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號營埔福德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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