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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再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陳俊列犯後坦承犯行,惟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陳俊列竊取之工具腰帶1組,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 告 陳俊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縣○○鎮○○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列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縣○○鎮○○里○○路000巷0號旁空地,發現該處空地置放之烤肉架上置放有工具腰帶1組(吳佩玲所有,內有鐵鎚、打洞器等工具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逞。
陳俊列離去之際為吳佩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工具腰帶一組(已發還)。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贓物照片。
㈥現場照片。
㈦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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