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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忠佑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和解金3,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
被 告 施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忠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用身體碰撞店內機臺,使機臺內物品直接掉落至取物口而拿取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商品3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駕騎機車離去。
施志宏復於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騎上開機車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用身體碰撞店內機臺,使機臺內物品直接掉落至取物口而拿取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商品3只(價值共600元),並造成該機臺之投幣孔及鎖點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駕騎機車離去。
嗣林忠佑事後調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施志宏上開竊盜行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忠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忠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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