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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竣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竣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之2瓶洗髮精,客觀上雖分屬告訴人林信宏、被害人詹富雄所有,然依案發浴廁盥洗用品擺放方式以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案發之際,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分屬不同人使用管領一節有所認知,爰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實行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案發後就所竊餅乾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林信宏現金新臺幣1百元,尚見悔意,另所竊洗髮精部分,亦已分由告訴人林信宏、被害人詹富雄二人領回,有員警林彥甫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詳偵字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係發生在同一日,犯罪地點及手法均屬相同,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有所重合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餅乾1包及洗髮精2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被告既已賠償幾近等額價金,或原物歸還二名被害人,業如前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葉竣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竣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4月24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醫院623病房內,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波的多-蚵仔煎口味」洋芋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後,即予以食用,嗣林信宏於同日6時許發覺遭竊而質問葉竣新,葉峻新始坦承上情,並於同日10時許,賠償100元予林信宏。
㈡另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病房廁所內,又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阿法」洗髮精1瓶(價值500元)、詹富雄所有「馬豆」洗髮精1瓶(價值26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所有塑膠袋內。
嗣林信宏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竣新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被害人詹富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同一地點同時竊盜告訴人林信宏、被害人詹富雄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2次竊盗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洋芋片部分已賠償告訴人100元,而洗髮精部分則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取回等情,各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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