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6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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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浤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家電用品、公仔等物品」補充更正為「桌上型電風扇1個、家電用品1個、大型公仔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及犯罪所得分受情形,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目前尚未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18歲、23歲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已坦認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拘役30日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檙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前開竊得之物品經共犯「將軍」取走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依法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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